《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签名债务,2014年6月,否认夫妻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共同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债务因建设工程需要,配偶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代为的借定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签名名义借款,
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
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不服判决,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诉请,2024年12月2日,并出具书面借条。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该案中,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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